男子被狗咬伤3月后身亡 狗主人担责10%赔4.3万

2014年01月08日17:14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徐州1月8日电 (徐少法 李东艳)江苏新沂一男子酒后被狗咬伤,注射了几支狂犬疫苗后,未按医院告知到疾控中心肌注抗毒血清,3个月后身亡。中新网曾以《男子被狗咬伤3个月后亡家人告狗主人和涉案医院》为题对此案进行报道,8日,此案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公布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由狗主人承担10%赔偿责任,医院无责的判决。

  江苏省新沂市某村男子刘某和朋友喝过酒后,来到许某、吴某家中,被狗咬伤。刘某立即被送往某镇医院注射了两支狂犬疫苗针,同时镇医院告知刘某应到新沂市疾控中心肌注抗毒血清,但刘某并没有照办。

  2010年10月27日前后,刘某开始出现发烧症状,他去了村卫生室等处输液治疗,但回家后高烧一直不退。10月30日凌晨时分,刘某因治疗无效在医院离开人世。

  刘某家人认为,刘某是被许某、吴某家中饲养的狗咬伤,许某、吴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镇医院在对刘某治疗过程中,所用药品失效,救治不及时,新沂市某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救治不及时,刘某的不幸去世与这两家医院的过错行为有着因果关系,其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沂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认为,刘某家人认为刘某系狂犬病导致死亡,而许某、吴某以及医院均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被狗咬伤,真正的死亡原因系心肌病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致休克死亡。但刘某被狗咬伤后注射狂犬疫苗,从而导致免疫力下降,与其发烧的发生有一定关系,因此许某、吴某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当对刘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许某、吴某辩称刘某在被狗咬伤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狗咬伤对刘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仅起到轻微作用,法院酌定由许某、吴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另外,因刘某并非狂犬病致死,某镇医院按照相关医疗程序对刘某作了及时诊治,新沂市某医院收治刘某住院治疗后,诊断其病症为重症心肌炎,而司法鉴定意见验证了医院诊断的正确性,故两家医院在对刘某的救治过程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计算,许某、吴某承担10%,需赔4.3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许某、吴某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法院。

  徐州市中院审理了此案,二审另查明许某与吴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2006年登记离婚,咬伤刘某的狗系许某与吴某共同饲养。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刘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所饲养的狗咬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连云港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对刘某的救治病案材料来看,虽然可以排除刘某直接死于狂犬病,但直接死亡原因和致其死亡的因素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必然否定狗咬伤和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正因为刘某被狗咬伤,所以其需要注射疫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刘某在注射疫苗期间机体的免疫力、抵抗力会有所减弱,而此恰恰增加了在心肌病的基础上,感冒、脑炎引起长时间高热,最终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致其休克死亡的几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所饲养的狗咬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许某、吴某应就刘某被狗咬伤是由刘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加以举证,但直至二审判决前,其二人也未提交刘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相应证据,故对关于刘某被狗咬伤其自身存在过错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狗咬伤和刘某死亡结果之间原因力大小的认定,一审法院酌定判令许某、吴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终,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许某、吴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完)

(原标题:男子被狗咬伤3月后身亡 狗主人担责10%赔4.3万)

(编辑:SN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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